主旨:關於公務員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一事,請查 照轉知。
說明:
一、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 14 條規定:「(第 1 項)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。(第 2 項)前項經營商業,包括依公司法 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、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 責人,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、董 事、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。……」
二、茲以服務法於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後對於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旨並未變更,現行服務法第 14 條第 2 項係就經營 商業之情形為例示規定,是服務法所稱「經營商業」範 圍,除採形式認定外,尚包括實質認定,其中對於公務員 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,不論有無收取報酬,均有 違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。考量現今網路普及、商業 模式漸趨多元,相關宣傳活動多有透過網路與各種媒介進 行之情形,且邇來迭獲公務員詢問其所為事務究否屬服務 法所禁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疑義,是為利各機關(構) 實務執行,有關公務員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 之判斷事宜,說明如下: (一)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其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, 即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;反之,則應視公務員所 為事務涉及商業行為程度與性質,就下列整體目的、時 間頻率及所得利益等情形,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是 否屬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,而違反該項規定: 1、整體目的:茲以服務法所定經營商業之意涵,係指以 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各種事業,故應視公務員所為 事務之整體目的是否顯為謀取商業利益,具以營利為 目的之性質而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而定。 2、時間頻率:按服務法規範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目 的,旨在使公務員經國家選任後,即應專心職務,努 力從公,倘於本身職務之外經營商業,除不免心力旁 騖,影響工作效率外,亦難保不利用職務以操商業之 勝算,又公務員從事涉及商業性事務或經營自身社群 平臺倘過於頻繁,易使民眾產生公務員有與商業事務 過從甚密或不專心職務之印象,以至於嚴重損害政府 信譽,爰就公務員所為涉及商業性事務之時間頻率納 入考量。 3、所得利益:公務員因消費、試用,以及透過商業活動 或網路平臺運作模式且非主動經營而獲致他人提供符 合市場交易情形之利益,尚難認屬服務法禁止經營商 業之範疇;惟公務員所獲取利益如有大於市場交易情 形,則負有說明之義務。 (二)舉例而言:公務員因日常消費而單純分享自身經驗、心 得及使用社群平臺打卡、主題標籤等功能,或因消費而 參加商品或服務之活動、填寫消費問卷或評價等衍生事 務,均與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;又如單純轉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資訊、取得優惠券及轉讓折扣碼等行 為,則尚難謂違反同項規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