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許永暉 - 人事會計 | 2023-06-01 | 點閱數: 77

主旨:檢送本部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部法三字第 11255794071 號令 影本 1 份,請查照並轉知所屬。

說明:

一、依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(以下簡稱任 用法)第 22 條規定,公務人員為親自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, 得於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(以下簡稱考試法)所定 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後,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 之其他機關服務,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。為期有效 落實上開條文係為建構友善生養職場環境之政策目標,爰 以旨揭本部令規範,公務人員擬依上開規定調任者,其子 女是否為 3 足歲以下,以「擬任機關辦理指名商調之日」為 認定時點;至實際任職達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之認 定,以「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,實際任職至調任其 他機關到職日之前一日止」為基準,計其期間。是以,各 機關依任用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,就公務人員子女年齡及實 際居住地查明符合同條第 2 項規定並辦理指名商調,經原服 務機關優先考量後,同意過調,嗣調任其他機關實際到職 時,須已實際任職達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 上,縱屆時子女已逾 3 足歲,尚得依上開規定調任。

二、至是否同意任用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定人員,於實際任職達考 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前,參加各該機關辦理之 公開甄選,參照本部 99 年 3 月 17 日部銓二字第 0993165697 號 書函,由機關審酌其業務需要、人員遞補需求之緩急程度 及各應徵者何時實際任職達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 之一等情形,本於權責參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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