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所詢公立學校教職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亡故,其遺族支領月 撫卹金之發給時間點疑義,復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復貴署 112 年 4 月 10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120046593 號函。
二、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(以下簡稱退撫條例) 第 51 條規定:「(第 1 項)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者,由其遺族 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。(第 2 項)教職員於休職、停職、停聘 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,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 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,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 定,申辦撫卹。……。」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:「本條例所定 退撫給與,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,並依下列 規定發給:……五、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,自 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;第 2 期以後之月撫卹金,配合統 一作業,每月發給一次。第 58 條及第 59 條所定按遺族未成 年子女人數,每月加發之撫卹金,亦同。」
三、茲以公立學校教職員(以下簡稱教職員)撫卹制度之建 置,旨在適時、適足照護亡故教職員遺族。然審酌教職員 亡故當月除已於發薪時扣收自提繳付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費用外,自其亡故次日至當月底之薪俸無須退還,並 按整月標準計算為其撫卹年資,為避免亡故教職員支薪之 年資(期間),有同時發給月撫卹金之情形(即政府對同一年 資同時發給薪資及撫卹金之重複發給情事),故退撫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第 5 款乃明定,首期月撫卹金及每月加發之未成 年子女撫卹金,經審定機關審定後,均自教職員死亡之次 月起發給。
四、至針對於留職停薪期間死亡之教職員(非借調依法銓敘審定 之公務人員者),其遺族或服務學校依退撫條例第 51 條規 定,仍得申辦其撫卹,惟其遺族支領月撫卹金之發給時點 為何,於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尚無規定。茲考量上開留 職停薪期間之教職員並未支領月薪,亦無重複發給撫卹金 之問題,爰教職員倘於上開留職停薪期間亡故,應自教職 員亡故之次日起發給月撫卹金及每月加發之未成年子女撫 卹金。 正本: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本:部屬機關(構)與學校及其附設機